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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守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仲裁员办案,确保办案质量,公正、公平、有效地为当事人解决争议,特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本会)的仲裁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严格执行本会仲裁规则,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认真、勤勉、高效地审理案件。


第三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本会主任的指定,确保案件及时、公正、独立地审理。

 

第四条  仲裁员的下列行为,均属于不符合仲裁员守则的行为:

(一)为谋求选定而与当事人接触的;

(二)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后,参加任何可能会影响其公正、公平解决争议的经济活动、职业性或私人性的关系当中,或是获得任何个人利益的。


第五条  仲裁员应当披露任何可能会影响其公正性、独立性或引起对其公正性、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并主动请求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以及有任何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经济、共同利益等社会关系的;

(二)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对案件事先提供有关咨询的;

(四)已单方面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讨论过案情,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或者接受了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五)为案件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六)担任过案件或与案件有关联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或代理人的;

(七)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较为密切的交谊或积怨关系的;

(八)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的。

披露义务是一种持续性的义务,仲裁员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后直至仲裁程序终结前,在仲裁程序的任何一个环节,一旦发生上述情形或上述情形出现后都必须及时披露。


   第六条  仲裁员应当避免不恰当地与当事人进行交流:

(一)仲裁员不得在本会工作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与当事人单独商讨案件程序及实体问题,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

(二)仲裁员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包括谈话、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单独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案件的情况。


第七条  仲裁庭开庭日期确定后,仲裁员不得随意因个人事由影响开庭。仲裁员能够预见自己不能参加开庭的,应于首次开庭7日(再次开庭3日)前通知首席仲裁员和本会并作出合理补救。
    未遵守前款规定的,为无正当理由缺席。


 
  第八条 仲裁员应按时参加开庭、合议、现场调查及其他案件审理工作,不得无正当理由缺席、迟到、早退。仲裁庭组庭后,案件审结前,仲裁员外出一周以上,可能影响开庭、合议、制作裁决书的,应提前通知并将相关联系方式告知首席仲裁员或本会。

未遵守前款规定,致使开庭、合议、制作裁决迟延的,为无正当理由迟延。


 
    第九条 首席/独任仲裁员无正当理由,超过审理期限未结案的,本会可以发函督促并限期审结,逾期仍未审结的,视为严重迟延。


 
    第十条  仲裁员不得利用仲裁员的身份打听所代理的或其他正在本会审理的案件情况或代人向仲裁庭、本会工作人员实施请客送礼或提供其他利益。


第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办案规范》,在仲裁程序中应平等对待案件当事人,尊重参加仲裁活动的各方参与人,言行得体、耐心有礼,避免失当。

    仲裁员应充分保证任何一方当事人陈述意见、提交证据等项权利,在调解过程中,不得对当事人施加压力或强制进行调解工作。

    仲裁员应当认真勤勉地履行自己的全部职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尽可能地迅速审结案件。在三人仲裁庭中,仲裁员应通力合作,共同参与仲裁程序,不得推诿塞责。


第十二条  仲裁员必须忠诚于当事人的信任,并对案情保密。

(一)仲裁员不得利用仲裁程序中所获得的应保密的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也不得影响相对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仲裁员应对仲裁程序及仲裁裁决保密,不得向当事人或外界透露本人的看法、仲裁庭合议及裁决的情况,对涉及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等所有相关问题均应保守秘密;

(三)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员不得协助当事人对裁决提出异议或对仲裁裁决作出任何评论;

(四)仲裁员中途退出仲裁程序或在案件审结后,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包括向仲裁委员会退还案件材料,并对案情保密。


第十三条 仲裁员聘任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有权将其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合议、调查满三次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四)在案件审理中,有违仲裁员的公正立场,多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拖延办案时间的;
      2、拒绝说明理由,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事项的;

  3、故意曲解事实和法律,坚决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或坚决反对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的;

  4、在开庭审理中,违背公正原则,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辨论、提请求的;

  5、表现出其他偏袒倾向的。
   (五) 审理案件严重迟延的;
   (六) 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看法或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七) 违反本守则,严重不负责任的;
   (八) 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九)因个人原因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仲裁程序上造成重大失误,或因其他个人行为给仲裁委员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任职期内,私自会见当事人,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十一)代人打听案件情况、请客送礼、提供好处和利益的;             

(十二)在聘任期内或期满后,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变化的,或者长期出国的,无法联系的;  

(十三)其他违反本守则,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形的。


 第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参加本会组织的业务学习培训,研讨和经验交流活动,并接受必要的考核。


 
   第十五条 仲裁员需要以本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作讲演,必须事先得到本会的同意。


   第十六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变化的,或者长期出国的,应及时通知本会。


 
  第十七条 仲裁员可以向本会提出工作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十八条  本守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守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