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节录)
来源:法学45度 作者:徐忠兴 发布时间:2018/10/12 11:30:49 点击数:453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1月30日法释〔2015〕5号公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节录)
第二百一十五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一条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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