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的请示的复函》(节录)
来源:法学45度 作者:徐忠兴 发布时间:2018/10/12 14:58:34 点击数:217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益轩(泉州)轻工有限公司与台湾人瞿安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的请示的复函》(2003年6月6日〔2003〕民四他字第10号公布,答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节录)
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凡有关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可在中国境内仲裁。”由于当事人约定在中国仲裁,因此,判断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应适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中应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签订的仲裁条款没有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约定,亦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该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