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的复函》(节录)
来源:法学45度 作者:徐忠兴 发布时间:2018/10/12 17:33:36 点击数:239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岩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南溢发展有限公司附属机构威信企业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的复函》(2004年5月25日〔2004〕民四他字第7号公布,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节录)
上海岩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南溢发展有限公司附属机构威信企业工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凡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青岛市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青岛市并不存在当事人所约定的仲裁机构,在当事人一方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无法就仲裁机构问题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无效。现上海岩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向合同履行地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五条(编者注:对应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