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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阿克苏诺贝尔涂料(东莞)有限公司诉香港诚信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5726日〔2005〕民四他字第32号公布,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节录)

 

阿克苏诺贝尔涂料(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公司)与香港诚信金属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向东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系涉港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确定仲裁条款效力所适用的法律,亦未约定仲裁地,应当根据法院地即中国内地的法律来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由于东莞市并不存在当事人所约定的仲裁机构,同时当事人一方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可以认定双方无法就仲裁机构问题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无效。现阿克苏公司向合同履行地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编者注:现已删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六条(编者注:对应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