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仲裁资料 > 法律法规
《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请示的复函》(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宝源贸易公司与余建国买卖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请示的复函》20071129日〔2007〕民四他字第38号公布,答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节录)

 

宝源贸易公司与余建国之间签订的2006527日合同第八条仅约定争议提交“福建省晋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未约定确认仲裁条款效力应适用的法律,亦未约定仲裁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即“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法院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审查本案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由于“福建省晋江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晋江市又没有其他的仲裁机构,当事人之间对此也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即“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应确认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