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的请示的复函》(节录)
来源:法学45度 作者:徐忠兴 发布时间:2018/10/12 17:53:24 点击数:25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RENT CORPORATION诉中成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东莞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的请示的复函》(2008年3月18日〔2008〕民四他字第4号公布,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节录)
RENT CORPORATION与中成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东莞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中约定:“仲裁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按其仲裁规则和程序在上海进行;或者提请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在当事人一方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无法就选择仲裁机构问题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应当认定无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