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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答复》(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马山集团有限公司与韩国成东造船海洋株式会社、荣成成东造船海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答复》20081030日〔2008〕民四他字第26号公布,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节录)

 

本案系马山集团有限公司与韩国成东造船海洋株式会社因履行《外国人投资独立企业合同书》产生的涉外商事合同纠纷,当事人在该合同书中订有仲裁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当事人在《外国人投资独立企业合同书》的仲裁条款中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故对合同中涉外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应适用法院地法律即我国法律。

马山集团有限公司、韩国成东造船海洋株式会社与案外人荣成市政府在三方签订的《外国人投资独立企业合同书》中的“纠纷调节责任”部分约定:“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分歧时,首先应相互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三方同意按英文版合同提请英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因该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且合同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地,也未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上述仲裁条款无效。同意你院认为韩国成东会社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