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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泰国德盛米业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御品轩贸易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10613日〔2010〕民四他字第34号公布,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节录)

 

泰国德盛米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御品轩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对纠纷的解决均约定:“如果双方协商不能解决,争议将提交仲裁庭仲裁。仲裁庭由两名仲裁员组成,一名中国籍的由买方指定,另一名泰国籍的由卖方指定,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任命。仲裁地点经协商一致后确定。”关于审查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准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也没有约定仲裁地,事后亦未就仲裁地达成补充协议,故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审查该仲裁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虽然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但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在一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无法就仲裁机构问题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纠纷享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