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节录)
来源:法学45度 作者:徐忠兴 发布时间:2018/10/12 18:02:06 点击数:43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离岸公司(HIGH SEALED AND COUPLED S.A.L)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10年7月5日〔2010〕民四他字第40号公布,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节录)
一、本案当事人签订的《独家销售协议》中有仲裁条款。虽然当事人约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寻求衡平法或临时性的救济措施,但同时还约定,该条款所允许的司法程序不影响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实体问题的权利。即,当事人之间与《独家销售协议》有关的实体问题争议,仍应通过仲裁解决。对此,不应认定双方既有仲裁约定,又有可寻求法院解决争议的约定。
二、《独家销售协议》中约定了仲裁规则,即国际商会《仲裁与调解规则》。由于按照该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就是国际商会仲裁院,故应视为当事人约定了具体的仲裁机构。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按照你院查明的瑞士法律,本案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故同意你院意见,我国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