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中涉外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节录)
来源:法学45度 作者:徐忠兴 发布时间:2018/10/12 18:03:05 点击数:39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奥地利Weingartiner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优励聂夫(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中涉外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11年2月22日〔2011〕民四他字第1号公布,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节录)
涉案《合同》第二十三条载明:“本合同履行时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章提交南京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并未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审查本案仲裁条款效力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南京国际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当事人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十八条之规定,涉案仲裁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