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借款合同一案涉外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节录)
来源:法学45度 作者:徐忠兴 发布时间:2018/10/12 18:05:33 点击数:667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FAMOUS APEX LIMITED与珠海市保利三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涉外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2013年3月5日〔2013〕民四他字第7号公布,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节录)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贷款合同》和《股权质押协议》中均约定了内容相同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并未约定确定仲裁协议效力所应适用的法律。案涉仲裁协议有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时“仲裁地点在深圳市”的表述,但同时又约定可以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依据其规则仲裁。《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第15.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依本规则仲裁的,仲裁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案涉仲裁协议在约定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依据其规则仲裁时,没有另外约定仲裁地,故应认为仲裁地在香港。案涉仲裁协议约定了两个仲裁地,仲裁地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且仲裁地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审查涉案仲裁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案涉仲裁协议既约定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又约定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现FAMOUS APEX LIMITED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表明其已经放弃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涉案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