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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约定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条款的效力|CNARB中国仲裁

裁判要旨:基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特点,当事人之间关于“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约定中的“当地”是指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如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仅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则该仲裁条款有效。

 

案号:(2018)赣民终460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天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天马投资公司”)

原审第三人:南昌航空大学

2005年10月12日,天马投资公司与南昌航空工业学院(后更名为南昌航空大学)签订《关于引资建设南昌航空工业学院前湖校区第四期学生公寓的协议书》,取得了全额投资兴建南昌航空工业学院前湖校区第四期学生公寓(19号楼、20号楼)项目。为解决建设资金,天马投资公司于2005年10月13日与都某签订了《关于共同投资南昌航空工业学院前湖校区第四期学生公寓协议书》(“《协议书》”),双方约定以“天马投资公司”为依托,共同投资兴建南昌航空工业学院前湖校区第四期学生公寓19栋、20栋。该合同“五、违约与争议”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友好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后都某与天马投资公司发生纠纷,都某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昌中院”)提起诉讼,请求:1、终止双方签订的《关于共同投资南昌航空工业学院前湖校区第四期学生公寓协议书》(《10.13投资协议》);2、确认都某享有合伙投资回报款17071992.40元;3、判决天马投资公司向都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7655.92元;4、判决第三人南昌航空大学在17429648.32元的范围内向都某直接付投资回报款;5、本案诉讼费用由天马投资公司负担。

一审期间,天马投资公司作为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协议书》第五条中已约定了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16条规定,都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裁定驳回都某的起诉。

南昌中院认为,2005年10月13日期间,南昌市当时的“当地仲裁委员会”只有南昌市仲裁委员会一家单位,双方约定的“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南昌中院作出(2018)赣01民初6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都某的起诉。

都某不服该裁定,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高院”)提起上诉。都某认为,《协议书》第五条仅约定“可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中的“当地”并没有进一步说明是甲方所在地、乙方所在地,还是工程所在地、协议签订地等准确地点,更没有明确约定“南昌市当地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本案中由于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又没有补充协议,故该仲裁条款应属无效。

 

审判

 

江西高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双方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本案双方约定“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本案双方系就建设工程项目签订合伙投资协议,该约定中的“当地”自然指该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上诉人解释还包括合同双方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等,不符合惯常理解,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该建设工程项目在江西省,且合同签订时南昌市仅有南昌市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因此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三)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标准。因此,裁定驳回都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实务中经常发生商事交易主体在仲裁条款中约定将争议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情形。因“当地仲裁委员会”未指明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因此在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极有可能就该仲裁条款的效力产生争议。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当地仲裁委员会”为关键词进行检索,一共有1660个案件的仲裁条款内包含了“当地仲裁委员会”的约定。[i]可见这类仲裁条款所导致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不在少数。其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发生的此类占了相当大的比例。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将争议提交至“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则对于“当地”可能的解读包括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合同双方住所地等。基于这些对“当地”可能的解读,可以将这类案件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合同双方住所地等因素均相同;(二)建设工程所在地、合同双方住所地等因素不相同。

在第一种情形下,由于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合同双方住所地等对“当地”可能的解读均相同,法院一般会认为当事人对仲裁机构所在地的约定明确。如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则该仲裁条款将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ii]而被认为有效。譬如,在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兰州小稍门外集中供热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公福用户燃气管道安装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该案中,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注册登记地均在甘肃省兰州市,而兰州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兰州仲裁委员会,因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约定有效。[iii]

在第二种情形下,由于建设工程所在地、合同双方住所地等因素不相同,法院对于该仲裁条款是否约定明确享有一定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主要呈现出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较多法院所持的主流观点,即如建设工程所在地、合同双方住所地等因素所指向的地方不相同,则认为当事人关于“当地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从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譬如,在北京中海沃邦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陕西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钻前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双方如就本合的解释和实施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终局。”在该案中,建筑工程项目所在地是陕西省临汾市,双方住所地分别在北京市和陕西省西安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为当事人约定的“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属于约定不明确。[iv]又譬如,在江苏长实基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谢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该案中,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为宿迁市,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分别为苏州市和徐州市,因此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该机构,并因此认定仲裁条款无效。[v]在三亚蓝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淑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尽管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和原告住所地均在海南省三亚市,但被告住所地为天津市,海口海事法院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当事人之间“如有争议,可由当地仲裁机构处理解决”的约定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并因此认定仲裁条款无效。[vi]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基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特点,当事人之间关于“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约定中的“当地”自然是指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而不包括合同双方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等因素,从而认定当事人已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本案中南昌中院和江西高院即持这种观点。在本案中,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和天马投资公司的住所地均为江西省南昌市,都某的住所地在安微省桐城市。江西高院认为本案是就建设工程项目签订合伙投资协议,该约定中的“当地”自然是指该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而合同双方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等因素不符合惯常理解,加之合同签订时南昌市仅有南昌市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因此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从不同法院所持的不同观点可以看出,当建设工程所在地、合同双方住所地等因素不相同时,当事人有关“向当地仲裁委提起仲裁”的约定是否有效尚无绝对定论,需要个案法官行使其自由裁量权。但从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角度上看,商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应尽量避免使用“当地仲裁委员会”或类似字眼,以免由于建设工程所在地、合同双方住所地不一致招致仲裁条款被认定无效的风险,从而使得当事人最初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愿无法实现。

 

作者介绍:

 【一裁仲案组】由一裁律师事务所及其他跨平台(仲裁机构/律所)的仲裁员、律师和青年仲裁人组成,专注境内外商事仲裁实务和研究,主要领域为金融资本房地产高科技建设工程和仲裁司法审查。联系方式:member@cnarb.com

 

 

[i]中国裁判文书网,访问地址:http://wenshu.court.gov.cn,访问日期:2018年10月31日。

[ii]《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iii](2016)甘民申1096号民事裁定书。

[iv](2016)陕01民特270号民事裁定书。

[v](2014)苏民辖终字第0058号民事裁定书。

[vi](2015)琼立一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

 

 

 

 

 

                                                                                                                    来源:微信公众号  中国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