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在解决主合同或者框架协议与关联合同的管辖冲突问题时,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量合同签订时间、合同内容、合同目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因素加以分析和判断应适用的争议解决方式。
案号:(2018)苏民辖终89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圣灏港务有限公司(“圣灏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中海总局”)
原审被告:江苏扬中港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扬中港务公司”)
上诉人圣灏公司因与中海总局、原审被告扬中港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中院”)(2017)苏11民初419号民事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圣灏公司认为,圣灏公司与中海总局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江苏圣灏港务施工建设合作协议》,在该协议第十条“争议处理”中约定: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甲乙双方如发生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镇江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系案涉双方合作的总框架协议,应贯穿于双方合作的全部期间,故该争议条款的约定自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由镇江仲裁委员会受理,一审法院管辖错误。因此,圣灏公司请求依法撤销(2017)苏11民初419号民事裁定,驳回中海总局的起诉。
审判
江苏高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江苏圣灏港务施工建设合作协议》系合作建设意向性合同,且该份合作协议中亦明确关于涉案项目施工建设的相关事项需另行签订施工合同,故双方又于2014年6月5日签订《镇江港扬中港区兴隆作业区圣灏通用码头工程施工合同》。该份施工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中24.1条亦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系对施工合同发生纠纷管辖的特别约定。中海总局选择向镇江中院起诉要求圣灏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起诉符合双方施工合同管辖约定。
再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位于江苏省镇江市,依据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镇江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江苏高院裁定驳回圣灏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在商事实践中,当事人之间就涉案交易签署的协议往往不止一份。尤其在涉及复杂或时间跨度较长的交易中,当事人往往会先就合作的意向及主要事项达成一致,之后在交易过程中再就细节问题作出补充。框架协议,又称合作协议或合作框架协议,即当事人为同一类型合同提供基本框架及条件的合同,常常伴随着当事人后来就交易的具体细节另行签订的协议。[i]在当事人签署的数份协议中时常会出现就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一致的情形。其中又分为主合同与关联协议中只有一份约定仲裁,而其他协议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形,以及主合同与关联协议均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但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一致的情形。
在主合同与关联协议中只有一份约定仲裁,而其他协议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形下,判断适用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及于其他协议的关键因素在于主合同与关联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在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德工艺美术学校不服执行裁定申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指出,“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相互独立且可分,那么,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或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处理。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于主合同存在,那么,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ii]
该案即属于后者不可分的情形。在该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常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为完善条款,进一步保证双方合法权益。对未尽事宜和可能出现的新问题补签如下协议条款”以及“所签补充协议与前签协议有同等效力。”最高院认为,从《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可知该补充协议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补充,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可分,再结合被申请人并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该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情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应适用于《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iii]
主合同与关联协议可分的情形即体现在成都龙泉驿区龙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众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中加阳光能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里。在该案中,当事人先签订了《债务重组框架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后续签订了包含仲裁条款的《债务重组框架协议书》,且两份协议的签约主体不尽一致。最高院认为两份协议之间仅存在关联,并非不可分的主从关系,因此认定《债务重组框架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不能及于《债务重组框架协议书之补充协议》。[iv]
反之,如主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关联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亦需考量主合同与关联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譬如,在北京师大安博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亚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未约定管辖,但约定“就本框架协议中未涉及到的细节等问题,将在签订《权益转让协议》和《股权购买协议》中进一步明确”。后当事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备忘录》《权益转让协议》、《股权购买协议》分别约定“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提交受让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以及“由美国加利福利亚州法院管辖”。在该案中,最高院认为《合作框架协议》是涉案交易的基础性协议,而其他协议是为履行该《合作框架协议》而签订的附属协议,这些协议与《合作框架协议》构成一个不可分的统一整体,加上当事人在该案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合作框架协议》无效,因此其他协议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均应视为《合作框架协议》的组成部分,并最终基于当事人既约定了诉讼又约定了仲裁,裁定约定无效。[v]
关于主合同与关联协议均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但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一致的情形,选择何种争议解决方式的问题需要结合合同内容及目的、合同签订时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因素予以分析。
本案即是属于此种情形。在本案中,《施工建设合作协议》约定向镇江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后签订的《施工合同》又约定向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结合《施工建设合作协议》确定合作建设意向的性质,其中关于涉案项目施工建设的相关事项需另行签订施工合同的内容,以及两份协议签订的先后顺序,可以得出《施工合同》中关于诉讼的约定是对施工合同发生纠纷管辖的特别约定。当双方当事人就《施工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应遵循《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法院起诉。
我们也找到了一些类似的案例。譬如,在北京乾坤翰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青城招银叁号投资合伙企业合同纠纷一案中,涉案《合作协议》约定仲裁而后续签订的《备忘录》约定诉讼。在该案中,最高院基于两份协议签订的时间先后,《备忘录》中“本备忘录中的内容与各方已签署的协议约定不一致的,各方应以本备忘录的约定为准予以执行”的约定,以及原审原告依据《备忘录》提出诉讼请求等因素认为应依据《备忘录》中的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vi]又譬如,在曾七秀与厦门骏豪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法院起诉而后签订的《关于解决逾期交房相关事宜的补充协议》又约定了向厦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补充协议》变更了原《商品房买卖合同》对逾期交房的约定,因此应以该《补充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准。[vii]
实践中也存在主合同和关联协议均约定仲裁但约定具体内容不一致的情形。譬如,在北京中海沃邦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陕西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中,《钻前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而后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合同》又约定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该案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合同》中“本合同是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约定,以及后签订的《工程维修承包合同书》也明确约定由陕西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等因素认为,《钻前工程承包合同书》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合同》不可分割,《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合同》进一步将《钻前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的仲裁委员会明确为西安仲裁委员会,因此仲裁条款有效。[viii]
实务中会经常遇到本文讨论的问题。在解决主合同或者框架协议与关联合同的管辖冲突问题时,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量合同签订时间、合同内容、合同目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因素加以分析和判断应适用的争议解决方式。
作者介绍:
【一裁仲案组】由一裁律师事务所及其他跨平台(仲裁机构/律所)的仲裁员、律师和青年仲裁人组成,专注境内外商事仲裁实务和研究,主要领域为金融资本房地产高科技建设工程和仲裁司法审查。联系方式:member@cnarb.com
[i]公众号“中国仲裁”2017年5月15日所发文章《框架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未必及于关联合同》。
[ii](2015)执申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
[iii](2015)执申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
[iv](2017)最高法民辖终33号民事裁定书。
[v](2014)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
[vi](2016)最高法民辖终303号民事裁定书。
[vii](2016)闽02民终1303号民事裁定书。
[viii](2016)陕01民特270号民事裁定书。
来源:微信公众号 中国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