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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法院对仲裁司法审查规则的评介

        2021年12月31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对涉外商事、海事、仲裁司法审查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其中仲裁司法审查部分包括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以及涉港澳台商事海事案件的参照适用等内容,这为仲裁和司法实践提供了指导,并能够使国际商事纠纷得到公正高效地解决。

一、关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 

《会议纪要》第90条至第97条,明确了仲裁协议放弃的认定、“先裁后诉”争议条款的效力认定、仅约定仲裁规则时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主合同与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认定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

规定,对于非涉外的商事仲裁案件,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并且,仲裁委员会和法院根据最先受理原则处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有权处理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且是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司法审查的前置条件。由此,该《会议纪要》第91条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管辖问题进行了规定,即仲裁机构先受理并作出决定的,法院不予受理。值得注意的是,《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与《会议纪要》存在些许差异,前者将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管辖仲裁协议问题作为前提条件,尽管在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对决定有异议的,仍可以提请法院审查,但同样设置了严苛的实质要求。后者则仍沿用“最先受理”原则处理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与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分配问题。因此,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的程序有待进一步从立法层面明确。

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会议纪要》第93条明确了“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特别是对于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而被告未应诉且缺席审理的,不应视为其放弃仲裁协议,若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关于“先裁后诉”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会议纪要》第94条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不属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此外,关于仲裁协议效力认定问题还涉及仅约定仲裁规则时仲裁协议的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不一致时的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以及“主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认定”。从《会议纪要》的规定来看,无论是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还是法院在审理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时,均应遵循仲裁协议有效原则。事实上,《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对仲裁协议效力有效性的要件进行实质性修订,并将为上述问题的解决提供立法基础。

二、关于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

首先,《会议纪要》明确了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予执行的事由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被申请人主张的事由,另一种是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事由:仲裁裁决是否违反公共利益。此种制度设立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保持一致,体现了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的先进性和国际化。其次,关于撤销仲裁调解书。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是仲裁调解书是否属于司法审查范围,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撤销。依据《会议纪要》第99条规定,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属于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再者,明确了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作出的仲裁的执行。2001年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但提出了商事保留和最惠保留,因而,本世纪前十几年,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仲裁缺乏制度支撑。2016年,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为首家国外仲裁机构入驻上海自贸区。随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亦在上海设立了代表处。这意味着我国正式打开国际商事仲裁“大门”,也助力了我国成为最受当事人欢迎的仲裁地。鉴于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法律制度不健全,关于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仍存在诸多问题。例如,在2020年6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在审查确认申请人大成产业气体株式会社、申请人大成(广州)气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普莱克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时,存在的问题是境外仲裁机构内地裁决的国籍,法院如何进行司法监督。《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和《会议纪要》均适用了“仲裁地”概念,明确了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作出的裁决属于我国内地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并适用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撤销和不予执行制度。最后,《会议纪要》详细规定了违反法定程序、超裁、无权仲裁、重新仲裁的认定规则。实践中,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常以违法仲裁程序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但实际被法院认定理由成立的案例比率较小。《会议纪要》的公布,为仲裁实践提供了指引,减少了当事人恶意拖延仲裁程序的可能性。

三、关于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其他问题

第一,《会议纪要》对《纽约公约》部分条款的规定及适用进行详细说明。如明确了未履行协商前置程序不违反约定程序,且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列举了违反公共政策的情形;承认和执行程序中的仲裁保全。这为我国法院审查涉外仲裁案件统一了标准和程序,并同国际接轨。第二,明确了仲裁司法审查裁定的上诉和再审申请制度。《仲裁法》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复函方式明确了仲裁司法审查裁决的上诉和再审问题,但《会议纪要》则进一步系统地对此作出了回应。第三,明确了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适用规则。鉴于我国存在“四地三法域”的现实背景,关于区际法律制度仍有待完善,而《会议纪要》第111条规定了涉港澳台参照适用,对我国法院和仲裁机构处理涉港澳台案件提供了指导意义。

 

附: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仲裁司法审查部分

 

十六、关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

 

90.【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案件的范围】当事人之间就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生效、失效以及是否约束特定当事人等产生争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受理,并针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裁定。

 

91.【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与仲裁管辖权决定的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并已经作出决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92.【放弃仲裁协议的认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未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视为其放弃仲裁协议。原告其后撤回起诉,不影响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诉讼行为放弃了仲裁协议。

 

被告未应诉答辩且缺席审理的,不应视为其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93.【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

 

94.【“先裁后诉”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认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发生后“先仲裁、后诉讼”的,不属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根据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先仲裁、后诉讼”关于诉讼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95.【仅约定仲裁规则时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但约定了适用某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视为当事人约定该仲裁机构仲裁,但仲裁规则有相反规定的除外。

 

96.【约定的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不一致时的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内地仲裁机构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的,一方当事人以该约定系关于临时仲裁的约定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7.【主合同与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认定】当事人在主合同和从合同中分别约定诉讼和仲裁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分别按照主从合同的约定确定争议解决方式。

 

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从合同的当事人,但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的除外。

 

十七、关于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

 

98.【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依据】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非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根据前款规定,对被申请人主张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进行审查。对被申请人未主张的事由或其主张事由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职权审查执行裁决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99.【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调解书的申请进行审查。当事人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调解书的,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100.【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作出的裁决的执行】境外仲裁机构以我国内地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视为我国内地的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向仲裁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101.【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102.【超裁的认定】仲裁裁决的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情形。

 
仲裁裁决在查明事实和说理部分涉及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以外的内容,但裁决项未超出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当事人以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为由,请求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3.【无权仲裁的认定】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裁决事项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

 

104.【重新仲裁的适用】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但可以通过重新仲裁予以弥补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人民法院决定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同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

 

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十八、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

 

105.【《纽约公约》第四条的理解】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根据《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提交相应的材料,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

 

106.【《纽约公约》第五条的理解】人民法院适用《纽约公约》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时,应当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主张的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事由进行审查。对被申请人未主张的事由或者其主张事由超出《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职权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裁决事项依我国法律不可仲裁,以及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公共政策。

 

107.【未履行协商前置程序不违反约定程序】人民法院适用《纽约公约》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时,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再提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未经协商即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以对方违反协商前置程序的行为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仲裁程序与各方之间的协议不符为由主张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8.【违反公共政策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纽约公约》审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时,如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已经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或者不可执行,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将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相冲突的,应当认定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规定的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情形。

 

109.【承认和执行程序中的仲裁保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十九、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其他问题

 

110.【仲裁司法审查裁定的上诉和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因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的驳回申请裁定、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再审。

 

除上述三类裁定外,人民法院在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其他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关于涉港澳台商事海事案件的参照适用

 

111.【涉港澳台案件参照适用本纪要】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商事海事纠纷案件,相关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的,参照本纪要关于涉外商事海事纠纷案件的规定处理。

 

 

 

凡例:

 

1.法律文件名称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略,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4.《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诉讼文书和非诉讼文书海牙公约》,简称《海牙送达公约》;

 

5.《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简称民事诉讼法;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