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15日,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在北京正式成立。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由4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工商、法律服务机构发起,旨在为国际商事主体提供从争端预防到解决的多元化服务。【1】2022年7月18日,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首届理事会审议通过并发布了《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商事仲裁规则》。《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商事仲裁规则》,力求既顺应当前国际发展趋势,又对未来发展动态有所预测的意旨。
《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商事仲裁规则》共计五十三条,经争端解决组织理事会审议通过后自 2022 年 7 月18 日起施行。【2】为了更好地理解《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商事仲裁规则》,本文将对规则中的部分内容进行解读,以期促进仲裁学界和实务界的交流学习。
条文解读
第二十三条 早期驳回仲裁申请或答辩
(一)当事人可基于下列事由请求仲裁庭早期驳回仲裁申请或答辩,并说明支持其请求所基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1.仲裁申请或答辩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者
2.仲裁申请或答辩明显超出仲裁庭的管辖范围。
提出早期驳回申请的当事人在向仲裁庭提交请求时,应当同时向其他当事人发送申请书副本,并向仲裁庭说明发送的情况,包括发送方式和日期等。
(二)仲裁庭在给予各方当事人合理期限发表意见后,应当就上述申请作出命令或裁决,并简要说明理由。
(三)除确有特殊情况并经仲裁院同意延长期限外,仲裁庭应当在收到该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命令或裁决。
解读:本条文对仲裁程序的相关流程进行了简化,在提高仲裁效率的同时尊重当事人的相应权利,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案情的机会。特别注意条文的适用条件,需要满足仲裁申请或答辩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者仲裁申请或答辩明显超出仲裁庭的管辖范围,其中“明显”二字更是强调适用条件需要达到较为严格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紧急仲裁员
(一)自仲裁程序开始至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因情况紧急需要采取临时或保全措施的,可以向仲裁院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
该书面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1.所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和有效送达方式;
2.请求采取的紧急措施及理由;
3.有关仲裁地、适用法律及仲裁语言的建议;
4.附具包括所依据的仲裁协议在内的适宜或有助于有效审理该申请的其他档或信息。
提出紧急仲裁员申请的当事人应当向其他当事人发送申请书副本,并向仲裁院说明发送情况,包括发送方式和日期等。
(二)仲裁院决定适用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且申请人按规定预缴紧急仲裁员费用之日起 2 日内指定紧急仲裁员,并将指定情况通知各方当事人。
(三)紧急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回避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当事人以紧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应于收到紧急仲裁员的书面披露之日起 2 日内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紧急仲裁员已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四)紧急仲裁员应当考虑紧急措施请求的性质和紧迫性,采用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有关程序。
任何情形下,紧急仲裁员均应以独立和公平形式,保证各方当事人有合理的陈述机会。
(五)紧急仲裁员应当于接受指定之日起 14 日内作出相关决定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应当遵守紧急仲裁员作出的决定。
(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得在与该紧急措施有关的案件中担任仲裁员。
(七)仲裁庭组成后,可以修改、中止或撤销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
解读:紧急仲裁员制度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有着较为普遍的实践,具有效率性与临时性兼顾的特点。《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商事仲裁规则》对于紧急仲裁员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因情况紧急需要采取临时或保全措施的前提下提出,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申请内容必须符合相应规定。
第四十六条 快速程序
(一)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可以向仲裁院提出书面申请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但须符合下列条件:
1.仲裁请求、反请求以及任何抵销要求所构成的争端金额总数不超过 300万美元的;或者
2.上述争端金额总数超过 300 万美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或者
3.当事人约定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的。
(二)仲裁院应当综合考量案件具体情况和适用快速程序是否更有利于高效快捷解决争端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快速程序。
(三)准予适用快速程序的案件应当由独任仲裁庭审理,仲裁院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经征询当事人意见,仲裁庭可以决定采取其认为高效、快捷的方式作出裁决。
(五)仲裁庭应在组庭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决;特殊情形需要延长的,可以提请仲裁院批准予以适当延长。
解读:近年来各国商事仲裁机构都订立了快速程序规则,快速程序更加突出了仲裁制度的效率优势。《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商事仲裁规则》对于快速程序也进行了相应规定,其中关于快速程序适用条件必须满足三点。需要注意的是与其他国际商事仲裁规则不同,其列举方式为穷尽式。
第四十九条 第三方资助仲裁
(一)仲裁庭可应一方当事人请求或经征求当事人意见自行决定,要求当事人就案外人(第三方资助人或保险人)资助仲裁程序的情形进行披露,或者要求当事人就案外人(第三方资助人、保险人、母公司或最终利益拥有者)对仲裁结果所具有的经济利益予以披露。
上述信息在首次披露后有任何变更的,受资助的当事人应实时披露该变更。
(二)如有必要,仲裁庭可以要求受资助的当事人披露相关情况;仲裁员与提供资助的非仲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解读:国际上对于第三方资助仲裁持开放态度,旨在吸引更多商事主体进行国际仲裁活动,但是第三方资助一直以来也存在一定的争议。为顺应国际仲裁发展趋势,《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商事仲裁规则》将“第三方资助仲裁”制度纳入了规则之中,并对存在争议的披露义务和回避内容进行了具体规定。
第五十条 信息技术应用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院或仲裁庭可以决定全部或部分仲裁程序借助信息技术进行,包括但不限于网上立案、送达及开庭等。
解读: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网上仲裁程序普遍适用。《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商事仲裁规则》将信息技术应用明确规定出来,并且采取开放性规定,营造了高效便捷的仲裁环境,有利于当事人更好的选择仲裁解决商事纠纷。
《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商事仲裁规则》经争端解决组织理事会审议通过后自 2022年7月18日起施行。《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商事仲裁规则》不仅顺应了后疫情时代争议解决机制对于信息技术的需求和依赖,还针对国际新兴问题如第三方资助、紧急仲裁员进行借鉴与思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改进仲裁程序中较为复杂的程序,使得仲裁程序更加高效便捷;第二规则涵盖了紧急仲裁员制度、第三方资助等与国际接轨的相关制度,同时在增加如第三方资助这类制度的同时,将有争议的披露问题进行了规定,确保仲裁程序的透明性与公正性;第三顺应信息技术在仲裁程序中的应用,并且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使其规定更为超前。《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商事仲裁规则》使仲裁发展朝着更为高效、透明和灵活的方向发展,不仅顺应当前国际仲裁环境,还推动国际仲裁未来发展。规则中还有一些其他的特点,本文没有一一列举,同时规则的成效也有待在实践中不断检验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