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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 建设工程纠纷仲裁规则

2020313日第四届北海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独立公正、高效经济的审理建设工程相关纠纷,制定本专门规则。

第二条  本专门规则所称的建设工程纠纷包括:

(一)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二)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四)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五)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六)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七)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八)   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九)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十)   其他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合同纠纷案件

第三条  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建设工程纠纷提出异议,或者当事人对于案件是否适用本规则提出异议的,由北海仲裁决定。

第四条  北海仲裁坚持自愿调解贯彻始终的原则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

第五条  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委托鉴定的启动以当事人的申请为主,仲裁庭依职权委托鉴定为补充。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按本专门规则的规定先行垫付鉴定费用,当事人逾期或者拒绝先行垫付鉴定费用的,视为撤回申请鉴定。

仲裁庭依职权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同意仲裁庭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当事人先行垫付,如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担先行垫付鉴定费用。如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先行垫付鉴定费用的,仲裁庭可指定由负有鉴定举证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先行垫付鉴定费用,如其不同意先行垫付或者拒绝鉴定的,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应将先行垫付的鉴定费用支付至北海仲裁账户,北海仲裁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鉴定机构。

第七条  北海仲裁根据鉴定机构的申请、鉴定机构对本专门规则的承诺遵守以及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量的实际情况,组建鉴定机构库,建立鉴定机构名册。鉴定机构在申请中必须明确承诺遵守本专门规则和相关法律规定。

第八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双方当事人争议事项,决定是否启动鉴定并合理确定鉴定事项和范围。启动鉴定、确定鉴定事项和范围时,仲裁庭应当按如下原则审查:

(一)必要性原则:对于待证事实涉及专业性问题的,通过当事人的举证仍无法达到相应证明标准的,可以进行鉴定;如所涉及的专业性问题可以通过当事人举证认定的,不予鉴定。

(二)关联性原则:待证事实与鉴定事项具有充分的关联性或与仲裁请求具有充分的关联性。

(三)可行性原则:所委托的鉴定事项能够通过鉴定得出鉴定意见。

(四)鉴定范围最小化原则:委托鉴定之前仲裁庭应当召集双方当事人确认排除无争议事项,只对有争议的事项进行鉴定。

第九条  当事人在北海仲裁鉴定机构名册中共同选定同一家鉴定机构的,被选定的鉴定机构为案件鉴定机构。

当事人也可以在北海仲裁鉴定机构名册中共同预选定三家鉴定机构,仲裁庭组织被预选定的鉴定机构根据涉案标的、难易程度对鉴定事项进行不公开报价,报价最低的鉴定机构确定为案件的鉴定机构,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如双方当事人均认为确定的鉴定机构报价仍偏高,仲裁庭可组织当事人重新预选定三家进行报价。原则上只允许当事人重新预选定一次。如三家鉴定机构的报价相同,由仲裁庭决定最终鉴定机构。

 如当事人无法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的,由仲裁庭在北海仲裁鉴定机构名册中并同意参与案件鉴定的机构中采取摇号的方式确定。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北海仲裁鉴定机构名册中选定鉴定机构,但当事人协议选定名册外鉴定机构,且双方拟选定的鉴定机构有相应的资质,仲裁庭应当同意当事人的共同选定。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派具有相应资格专业人士作为具体鉴定人员,并将鉴定人员名单报送仲裁庭。

第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启动鉴定工作前召集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事项、鉴定思路进行充分的沟通和讨论,最终确定鉴定事项和范围。

第十三条  鉴定事项和范围确定后,仲裁庭应当根据鉴定机构所提供的资料清单要求当事人提交,仲裁庭在鉴定资料移交鉴定机构前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资料进行质证。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在接受仲裁庭委托后应当向仲裁庭提交鉴定方案和鉴定期限。同时鉴定机构应承诺如因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的原因导致鉴定报告的结果不被采纳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鉴定机构不出具承诺的,仲裁庭不应委托该鉴定机构,鉴定机构重新确定。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在所承诺的期限内或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出具鉴定报告初稿,鉴定机构无法在期限内出具鉴定报告初稿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向仲裁庭申请延期,仲裁庭可以准许,但延期不得超过两次。鉴定机构未能在期限内出具鉴定报告的,仲裁庭可依职权通知鉴定机构终止该项鉴定工作并不支付鉴定费用,鉴定机构按本专门规则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完成鉴定报告初稿后应当移交仲裁庭,由仲裁庭送达双方当事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相关证明材料。鉴定机构应当对当事人的异议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给予答复,并视情况对鉴定报告初稿进行调整并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鉴定机构指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和仲裁庭的询问。经北海仲裁通知后鉴定机构拒不指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的,或因鉴定机构的原因导致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机构应当退还全部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

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指派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的,由此所产生的差旅费用已经包含在鉴定费之内,不得要求当事人另行支付。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存在如下情形的,另一方当事人请求鉴定报告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仲裁庭应当予以同意。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双方当事人可依本专门规则规定重新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请专家辅助人员出庭就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专家辅助人员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和仲裁庭的询问。专家辅助人员不出庭接受询问的,其书面意见不应被采纳。

第二十二条  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结算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为准,但当事人在申请仲裁之日尚未取得审计结果或财政评审结果的,如当事人申请鉴定,仲裁庭可以准许。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存在争议的,应由建设单位向仲裁庭申请鉴定。根据已有证据可以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但施工单位主张并非施工原因造成,应当由施工单位申请鉴定。

第二十四条  对于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的,应当由造成质量缺陷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修复补强方案,再由造价鉴定机构根据修复补强方案计算修复加固费用。对于工程质量存在缺陷,但经过鉴定符合安全使用标准且无法修复的,仲裁庭应当裁决建设单位酌情减少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第二十五条  合同所约定的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的,应当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准。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的,应当以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为准。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申请对停工、窝工损失进行鉴定的,应当先行提供因建设单位全部或部分原因导致停工或窝工的证据,如无法证明停工、窝工损失是由建设单位原因所引起的,仲裁庭对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建设单位申请对停工、窝工损失进行鉴定的,应当先行提供因施工单位全部或部分原因导致停工或窝工的证据,如无法证明停工、窝工损失是由施工单位原因所引起的,仲裁庭对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主张延迟竣工的违约责任的,施工单位以增加合同工作内容导致工期延长进行抗辩,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的,应当由施工单位申请工期鉴定。

第二十八条  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后,仲裁庭可就鉴定报告无争议部分的内容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对有争议部分依法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保全过程中,如一方当事人以保险公司或银行保函做担保的,北海仲裁可以向受理法院出具建议准许函。如对方当事人同样以保险公司或银行保函为反担保申请保全置换的,或者以全额现金、全额无抵押物业作为反担保申请保全置换的,北海仲裁可以向受理法院出具建议准许函。

第三十条  本专门规则是《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本专门规则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的规定,本专门规则与《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相冲突的部分,以本专门规则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专门规则自20203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