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收费及退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完善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下称本会)仲裁收费和退费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申请变更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的,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均须向本会预缴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条 本会案件收费标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同意调整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管理政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制定《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收费标准》执行。
仲裁案件收费标准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本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案件费用数额。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每件不少于100元,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每件不少于1000元。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每件不少于100元,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每件不少于2000元。
根据本会仲裁规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如当事人选择普通程序审理的,处理费在原收费基础上每件增加收取2000元。
庭审中心、巡回庭受理案件的收费可参照当地仲裁机构的收费标准执行。
互联网金融案件可按件收取仲裁费用,具体标准可根据案件标的、数量等因素确定。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预缴仲裁费用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仲裁案件收费标准缴费。逾期未缴,或未申请缓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仲裁申请或放弃变更请求、反请求的申请。
第五条 当事人可以持本会预缴仲裁费用通知书直接到本会综合处缴费,由财务人员收取开具票据;也可以直接银行转账,持转账凭证到本会综合处由财务人员开具票据。
第六条 当事人提起仲裁申请,变更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因经济状况缴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减交。
对当事人提出减交、缓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案件经办人员应及时报请主任审批。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向本会申请缓交、减交仲裁费用:
(一)当事人为城镇居民且家庭人均月收入500元以下或当事人为农村村民人均月收入300元以下的。
(二)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三)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或农村“五保户”的。
(四)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五)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等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或民政部门主管的福利企业。
(六)当事人为经济确实困难的企业。
(七)本会认为其他可以申请的情形。
对部分有重大影响的群体案件,从社会稳定出发,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可以不受上述情况的限制。
缓交部分,申请人一般应在案件审理终结前全部缴清。特殊情况需延迟缓交时间的,应报本会主任审批。
庭审中心、巡回庭受理案件申请缓交、减交的,报庭审中心、巡回庭负责人审批。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撤回仲裁申请、变更(减少)仲裁请求,凡涉及退回仲裁费用的,由本会综合处负责办理。
当事人因撤回仲裁申请,要求退回预缴仲裁费用,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案件经办人员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报请主任审批,并转综合处办理退费。庭审中心、巡回庭受理案件申请退费的,经负责人审批后,转综合处办理退费。案件退费的额度,可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审办情况,参照以下标准区别处理:
(一)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并已预缴仲裁费用,在本会发出受理通知书前提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全额退回仲裁费用。
(二)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或本会决定撤销案件的,按仲裁费用的50%退回。
(三)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后,开庭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仲裁庭决定撤销案件的,按仲裁费用30%退回。
(四)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并已进行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费用原则上不予退回。特殊情况,由仲裁庭决定,可按不超过仲裁费用10%-20%的比例退回。
(五)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变更(减少)仲裁请求,案件尚未开庭审理的,减少仲裁请求部分相应的仲裁费用在案件审结时办理退回;案件已开庭审理的,减少仲裁请求部分相应的仲裁费用不予退回。
(六)特殊案件,本会可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审办案件实际投入工作量的多少来确定收取或退回仲裁费用的具体额度。
当事人对本会作出的退费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退费决定10天内,向本会申请复议一次。
第八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裁决。
仲裁庭应当在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用金额。
第九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案件费用。
仲裁庭依法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不得收费。
第十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
第十一条 本会收取仲裁案件费用,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加强财务、收支管理,接受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5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