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刑、民交叉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和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为刑事案件与仲裁案件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仲裁案件是否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否移送或中止审理,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审查的范畴,法院对于仲裁庭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的事项不应任意扩大司法审查范围。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北京金融法院
案号:(2022)京74民特17号
裁判日期:2022.04.28
发布日期:2022.05.12
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成都分行)
被申请人:罗晋昆
原仲裁被申请人:深圳市兴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弘基金公司)
案件背景:
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称,请求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25号裁决。事实与理由:
一、罗晋昆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12409号民事裁定书,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12日出具《立案通知书》,《立案通知书》载明“深圳市兴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一案,我局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现立为合同诈骗案”。同时,案涉基金管理人兴弘基金公司的违法行为与华澳新桥集团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运营的“余盆网”无法及时回流资金有直接关联。截至目前,因涉及“余盆网”相关案件的部分人员已由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而“余盆网”案件中主要犯罪嫌疑人覃立昀(该案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刘瑞英(该案基金管理人原始股东),因与本案基金管理人兴弘基金公司涉嫌的刑事案件具有密切关联,据悉已与该案并案调查,调查正在进行中。因平安银行成都分行非刑事案件直接受害人,无权了解刑事案件侦查进展情况。但罗晋昆与基金其他投资者保持联络的情况下,不可能对其他投资者报案情况不知情,明知基金管理人深圳市兴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已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下,在申请仲裁过程中隐瞒上述情况及相关证据,意图将基金管理人兴弘基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拒绝提供前述刑事案件的侦查进展情况等相关信息,足以影响仲裁案件的公正裁决。
二、该裁决在仲裁程序上违反法定程序。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向仲裁庭阐明了基金管理人兴弘基金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的相关事实情况,并提供了上述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进行佐证。在此情况下,本案案涉《基金合同》《投资协议》引发的纠纷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仲裁庭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驳回罗晋昆的仲裁申请,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但该案仲裁庭无视事实情况,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径行作出上述仲裁裁决,仲裁程序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
罗晋昆称:罗晋昆在仲裁过程中没有隐瞒任何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在平安银行成都支行提及的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12409号民事裁定中载明的相关基金并非与本案相同或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并且提及的案涉基金人员行为与华澳新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相应关联。法律规定即使存在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审理不受刑事案件的影响。罗晋昆认为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上没有违反法律程序。
法院查明:
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据XHLZ-(14)号《兴弘列庄1号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非证券类)》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受理了本案的仲裁申请,2022年1月14日,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25号裁决:(一)兴弘基金公司向罗晋昆支付投资款损失人民币880 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资金利息,逾期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投资款本金人民币1 100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计算;(二)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向罗晋昆支付投资款本金损失人民币220,000元;(三)驳回罗晋昆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负担。
法院认定:
关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称本案案涉《基金合同》《投资协议》引发的纠纷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仲裁庭未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驳回罗晋昆的仲裁申请,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系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本案系撤销国内仲裁裁决,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事项作为审查事项,刑事案件与仲裁案件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仲裁案件是否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否移送或中止审理,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审查的范畴,法院对于仲裁庭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的事项不应任意扩大司法审查范围。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称罗晋昆与基金其他投资者保持联络的情况下,不可能对其他投资者报案情况不知情,明知基金管理人兴弘基金公司已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下,在申请仲裁过程中隐瞒上述情况及相关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项,因此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的相关申请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申请。
案例评析:
刑、民交叉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仲裁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裁决存在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的,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在刑、民交叉场合,当事人常以涉及刑事问题为由申请中止仲裁程序。如本案例所示,一般认为“刑事案件与仲裁案件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仲裁案件是否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否移送或中止审理,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审查的范畴”。但这一结论似乎并非绝对成立,而是很大程度上以仲裁结果为导向。如在(2020)京04民特183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中止仲裁程序,或出现其他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据此,本案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中止仲裁程序,但该决定应当以尽量不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限”,并认为“高艳红、王荣力、张景宏、付大为所主张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探矿权灭失的基础事实已经发生变化,案涉仲裁程序因未予中止影响了对案件最终的正确裁决,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贸仲作出的(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65号裁决应予撤销”。
进一步,刑、民交叉场合,对于刑事案件与仲裁案件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如果仲裁庭的认定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时,事实认定属于仲裁庭的实体审理权限这一事由能否形成有效豁免?在(2016)粤03民特347号民事裁定书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机构无权受理刑事案件。根据江苏省阜宁县公安局的侦查结果、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充分证明案涉仲裁纠纷所涉及的借款涵盖于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之内,案涉借款与富建集团有限公司所犯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同一事实,该纠纷为刑事案件,仲裁机构无权仲裁,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再如在(2019)辽03民特17号民事裁定书中,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鞍山仲裁委员会对两级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所涉及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仍然作出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