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仲裁条款为格式条款,没有尽到提示义务为由确认无效,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无效情形 (原标题)
案例概要:
格式条款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没有尽到合理提示义务,违背申请人的真实意思,导致双方签订了有失公平的含有“格式仲裁条款”的协议书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协议中的“有关仲裁的条款”无效。法院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京04民特482号
裁判日期:2022.09.08
发布日期:2022.09.21
申请人:鲁丽婷
被申请人:中青才智咖咖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才智公司)
2021年8月28日鲁丽婷与中青才智公司签署《篮球咖青少儿篮球俱乐部会员协议书》(中青才智公司提供的标准合同),由鲁丽婷支付10 800元篮球课课时费,作为参加中青才智公司在八宝山冰雪运动中心开设的篮球咖俱乐部篮球课启蒙班培训费,协议明确共有46节课时,协议签订当日鲁丽婷向中青才智公司支付10 800元并开始在中青才智公司的场地接受篮球培训服务。
案件背景:
2021年12月17日,中青才智公司通知鲁丽婷停课,不继续提供篮球培训。由于中青才智公司的原因导致协议不能继续履行,鲁丽婷与中青才智公司协商退款,中青才智公司一直拖延拒不退款,鲁丽婷在2022年6月30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区法院)申诉请求中青才智公司返还课时费,朝阳区法院法官告知由于协议内有“双方争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内容,导致朝阳区法院没有管辖权,即2022年6月30日鲁丽婷才获知协议里有“格式仲裁条款”。
鲁丽婷与中青才智公司签订的协议是中青才智公司提供的标准样式,签订协议过程中,中青才智公司没有对“争议需交由北京仲裁委裁决的内容”作出任何提示及说明,该条款与协议有重要利害关系,中青才智公司没有尽到合理提示义务,违背鲁丽婷的真实意思,导致鲁丽婷与中青才智公司签订了有失公平的含有“格式仲裁条款”的协议书,极大地限制了鲁丽婷的司法诉讼渠道的权利。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费1.7万元起步而且申诉程序复杂,而协议金额仅10 800元,仲裁费明显超过协议金额,中青才智公司制定该格式仲裁协议条款目的就在于利用消费者弱势地位、排除消费者主张权利的法院诉讼方式,构成以貌似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否则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综上请法院确认该条款无效。
中青才智公司未参加本院组织的审查程序,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法院查明:
2021年8月28日,鲁丽婷与中青才智公司签署《篮球咖青少儿篮球俱乐部会员协议书》,该合同第4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争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法院认定:
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等相关内容进行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本案中,鲁丽婷与中青才智公司签署《篮球咖青少儿篮球俱乐部会员协议书》约定了仲裁条款,该条款具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鲁丽婷以该仲裁条款为格式条款,中青才智公司没有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为由,要求确认无效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鲁丽婷关于双方协议中“有关仲裁的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鲁丽婷的申请。
案例评析:
格式条款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是整个仲裁程序的基础,也是仲裁机构裁判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正当性前提。如本案例裁定书所述,“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等相关内容进行判断”。有疑问的是,《仲裁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是不是我们判断仲裁协议效力的全部法律依据?或者说,仲裁协议作为一项特别约定,除适用《仲裁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外,是否仍需受一般的合同效力规定的审查?《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如在(2021)京04民特968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作为该协议制定方,泓尚公司应向合同相对人王颖履行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泓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仲裁条款向王颖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经本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报核,现确认《报名协议》中的仲裁协议不成立”。相反,在本案例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鲁丽婷以该仲裁条款为格式条款,中青才智公司没有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为由,要求确认无效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相较于(2021)京04民特968号裁定书,本案例观点似乎存在较大差异。
此外,格式条款约定仲裁,是否构成排除一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情形?本案例中,申请人主张仲裁条款“极大地限制了鲁丽婷的司法诉讼渠道的权利”,以及被申请人“制定该格式仲裁协议条款目的就在于利用消费者弱势地位、排除消费者主张权利的法院诉讼方式”。从实践情况来看,格式条款约定仲裁,似乎并不构成排除一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情形。如在(2022)京04民特462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诉讼与仲裁作为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各有特点和优劣。与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相较,由于仲裁机构解决纠纷具有高效快捷、一裁终局的优点和特点,因此,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不能被认定为是对一方当事人责任的加重或主要权利的排除”。再如在(2020)津02民特72号民事裁定书中,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仲裁协议系双方对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诉讼与仲裁是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对合同双方主体均是平等的,不能认为是对一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排除”。